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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赵某、夏某、夏某及第三人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夏某

被告赵某

被告夏某

被告夏某

第三人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赵某、夏某、夏某及第三人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诉请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x.77元,其缴纳的诉讼费为240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判令四被告按出资比例清理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2、判令被告夏某、赵某、夏某赔偿原告x.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某、赵某、夏某承担。本院审查后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应按照争议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即便不考虑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金额(当事人已陈述曾分配过600余万元收益),仅按合伙人最初投入的金额就有120万元,通知其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坚持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涉及财产利益争议为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应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而本案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起诉时一并提出的,后一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便成立,被告承担责任的金额和方式也应在合伙解散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故审理合伙案件及解散清算时应全面审理,原告以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形式要求单独处理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形式确定的原告并非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难以赞同。综上,由于原告拒绝交纳相关案件受理费,致使解散清算无法进行,客观上使后一诉讼请求的审理产生障碍。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原告预缴的部分受理费人民币2406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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