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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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住(略),现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排X号,从事服务业。

诉讼代理人刘某进,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的哥哥。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与刘某因琐事,在(略)公路西边的土坯房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钱某持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x.52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1352.34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1.51元等共计x.37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已交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3时许,在(略)公路西边的土坯房附近,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钱某持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某居住在郑州市,从事服务业,案发后其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6263.76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8月1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2011年1月31日陈述:今天中午12时许,我到潘再深家送礼,吃完饭出来碰见钱某,我们是朋友,我就对钱某说咱们是多年的朋友,为啥因沙场闹这样很。钱某说咱到一边说,到没有人的地方说。开始我和钱某搭肩膀往公路西边走,到了公路下坡那儿,有几间废弃的土坯屋,我对钱某说咱们是多年的关系,我要想搞你,我早就把你打了,钱某对我说,我不想搞他,他还想搞我,说完他就掏出一弹簧刀照我左胸下捅了一下,刀还在我身上摆着,钱某又拿瓦片、砖头砸我,砸在我大腿上,潘再作先抱我,钱某拿瓦片、砖头砸我,后来潘再作给钱某踢了几脚,钱某就跑了。

其2011年8月18日的陈述内容与其2011年1月31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潘×书2011年2月11日证言:2011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我到周党村X组潘在深家送礼,我吃第一轮饭秦元革、雷猛三个人在小波地锅饭酒店门口玩,刘某和钱某两个人往公路西边土坯房子那儿走,在土坯房子那边,房子拦住了我的视线,钱某的妻子估计事不对,就喊人害怕二人打架,潘再作和郑如两个人往土坯房那儿跑,刘某和钱某可能打完架,我没有看见钱某,刘某就往公路边走,刘某说身上有伤,我就把刘某的衣服拉起来,看见左腹部有血,我就告诉刘某到医院包扎,刘某说他报了警,等派出所来,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

3、证人郑×2011年2月11日证言:2011年1月31日13时许,我在周党村X组潘再深开的饭店送礼,我吃了饭准备走,听见潘再作在吆喝,我就往路西跑,有几间倒了的土坯房,我去时看见潘再作把刘某的手举起来,潘再作从刘某手抢刀子,是一个什么样的刀子我没有注意,潘再作和刘某夺刀子在土坯房西边的田坎上,我帮忙抢刀子,还怕出事,在现场我没有看见钱某,刀子在抢夺中摔不见了,后来潘再深来把双方劝开了,刘某说钱某给他搞了一刀,刘某边说边把上衣拉起来让我们看他身上的伤,好像是刘某左边肋骨附近出血了,我看见有两公分左右的伤口,我们已快到路边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潘×深2011年2月11日证言:2011年1月31日,我小孩过生,来了不少亲戚和朋友,我在我自己开的“乡村地锅饭店”办的酒席,正开第二轮饭时,大约是13点时,郑如和刘某进两个人叫我,郑如说刘某和钱某在打架,我就出门瞧,我跟郑如一块去的,我们到信叶路往西小山丘后面,一个小预制场平地,附近有几间土坯房子,在平地上,刘某、潘再作站那儿正在争执,我就问咋回事,刘某就把上衣拉起来,我看见他左腋下有一个小刀口,正在流血,刘某说他身上的伤口是钱某捅的,现场我没有看见钱某,我就劝刘某到医院包扎,我和刘某进一块拉刘某到医院,到信叶路边,刘某坚持不住时,派出所就来处理此事,刘某就到医院包扎了。

5、证人潘×作2011年2月22日证言:2011年1月31日12时许,我兄弟潘再深在周党村X组自己开的饭店过客,我们吃第一轮,我和刘某一个桌吃的饭,刘某大约喝了一杯或二杯白酒,我送了客在饭店二楼,钱某的妻子来叫我,说刘某把钱某拉到饭店对面的一个小山坡去了,我就往对面小山坡跑,我到现场即一个小山坡下边,我看见钱某和刘某在打架,钱某躺在地上,刘某骑在钱某身上用手打钱某,我就把刘某拖开,让双方分开,刘某对我说我晚来一分钟,他就把钱某弄死,我看见刘某手中举一把刀子,我害怕刘某拿刀子行凶,我就去抢刘某手中的刀子,钱某趁这个机会跑掉了,我和刘某当时都喝了酒,两个人都夺刀,也不知刀弄到哪儿去了,刘某说我拖偏架,我对刘某说,你们两个打架我不能不拖架。这时郑如、刘某进过来了,刘某说钱某捅了他一刀,并把他上衣拉起来跟我们瞧,我看见刘某腹部左边流血,有伤口。接着我们要求刘某到医院包扎,刘某这时也报了案,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处理此事。

6、被告人钱某2011年7月31日供述:2011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我在周党村X组潘再深家送礼吃饭出来,我和我妻子危德霞在和潘再深打招呼要走,正好碰见刘某,刘某对我说,不是想给我搞么,到公路聊会儿,刘某扯我的手胳膊往公路南边扯,我不去,刘某硬扯,我只好和他一块去,刘某中午喝酒了,我闻到刘某身上有酒味,到公路西南边,过一个废弃的老土坯房子,在一个下坡附近,刘某用手卡我的脖子,我就反抗,我和刘某互相用拳头打起来了,我搞不赢他,他身体高些,胖些,我对刘某说你再动手我就不客气了,我就把裤腰带上的水果刀拿出来,刘某冲过来,我们又扭打在一起,我用刀照刘某戳了一下,不知道戳刘某哪个部位,接着我和刘某互相用拳头打起来,这时,潘再作也到现场,我就拿瓦片、砖头砸刘某,潘再作看劝不开架,潘再作用脚踢我,把我推走了,我就走了。

7、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2月9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2月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刘某伤情构成轻伤。

9、被告人钱某户籍证明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被告人钱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书面证明在卷。

1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湖中法刑初第X号关于被告人钱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12、被告人钱某2007年1月13日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抓获钱某的经过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2张在卷,计款6263.76元。

2、出院证在卷。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钱某前罪所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有十一个月十二天没有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的规定,在对钱某所犯新罪做出判决时,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钱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依法对其可以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钱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6263.76元;2、关于误工费,刘某从事服务业,其住院19天,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9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3012.22元;3、关于营养费,其住院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9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570元;5、关于护理费,刘某没有提供需要几人护理的证据,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其住院19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1168元;6、关于交通费,刘某要求25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路程,酌定500元;7、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某没有评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失费x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有十一个月十二天未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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