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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伍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X路河东大厦A栋六层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伍某、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亿鑫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间,向新世纪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覆钢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买方若到期无法支付,则按日息0.5‰计息给供方;需方货款到期不能还款时,以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个人财产作抵押,至还清货款后其抵押终止。经2008年8月份双方对帐,亿鑫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240.9万元。自2008年8月份双方对帐后至2009年2月份,亿鑫公司共收到新世纪公司不同规格的覆钢板x张,价值人民币184.07万元。其中2009年2月23日所送的货物(价值10.2万元)系补单,不应计算在诉讼标的内。期间亿鑫公司支付货款240.9万元。此外,因新世纪公司货物品质不合格被扣款1500元,据此,亿鑫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173.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亿鑫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新世纪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亿鑫公司伍某作为按通常意义上的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亿鑫公司、伍某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七千二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伍某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人民币1266元,由亿鑫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

一审宣判后,新世纪公司、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称:1、亿鑫公司认为2009年2月23日产品送货单(价值10.2万元)系补单,不应计算在诉讼标的内,其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亿鑫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亿鑫公司及伍某支付2009年2月23日产品送货单所指向的货款人民币10.2万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尚欠货款按日0.5‰计付的利息。

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辩称:1、2009年2月23日产品送货单是补单的行为,不应计算在诉讼标的内。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新世纪公司同意补单,并且亿鑫公司的收货人及新世纪公司送货人都在产品送货单上注明其收货行为是补单行为。故该款不能计算在货款之内。2、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30日协商,新世纪公司的货款结款方式变更为,4月份货款8月底安排,5月份货款9月底安排。新世纪公司提出日0.5‰的利息计算过高,并且在一审诉讼时其未提出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限。

上诉人伍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亿鑫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173.72万元是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亿鑫公司及伍某在开庭时才看到新世纪公司递交的2008年8月份的对帐单,而收到的证据资料中没有该份对帐单,证据偷袭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亿鑫公司所欠173.72万元是错误,亿鑫公司实际上欠新世纪公司货款183.92万元。2、《销售合同》上有伍某个人的签字,上诉人伍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均有异议。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其中2009年2月23日所送的货物(价值10.2万元)系补单,不应计算在诉讼标的内”是错误的。上诉人伍某及亿鑫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亿鑫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173.72万元”是错误的。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3日产品送货单第一联及第四联的原件。

2、亿鑫公司仓管员陈某开具的收条原件。

3、亿鑫公司的来料入库单原件。

4、送货人康某出庭作证陈述证明,于2009年2月23日根据新世纪的要求将货物送到亿鑫公司,亿鑫公司收货人陈某在产品送货单上写补欠数,因补欠数没有根据,后陈某另外出具收货单,交给新世纪公司。

上述证据均欲证明亿鑫公司收到新世纪公司该批货物,并非补欠数。

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新证据。从新世纪公司在一审递交的产品送货单看,送货单有亿鑫公司的收货人陈某签注“补欠数”,同时在送货单上还有新世纪公司人员签注“补单”两字,足于证明这批货系双方同意为补单行为。证人康某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3日产品送货单、亿鑫公司来料入库单及亿鑫公司仓管员陈某开具的收条均系原件,且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来料入库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康某虽是上诉人新世纪公司送货人,与新世纪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出庭作证陈述当日送货时亿鑫公司收货员陈某签收货物时签注补欠数以及之后重新出具一份收条的经过,有亿鑫公司收货员陈某开具的收条原件相佐证,可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及应支付违约金利率计付问题。2、上诉人伍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认为:1、根据产品送货单、销售合同及双方供货及收款计算,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183.92万元。同时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亿鑫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按日0.5‰计付的利息。2、上诉人伍某个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认为:1、2008年9月1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3日,亿鑫公司共收到货物价值162.07万元,在此期间新世纪公司认可已收取二笔货款计87.25万元。亿鑫公司尚少货款74.82万元,又扣减补单的货款10.2万元,亿鑫公司尚欠新世纪公司货款人民币64.62万元。故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64.62万元及按银行利率计付违约金。2、上诉人伍某对亿鑫公司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亿鑫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是抵押条款,属于物保而非人保。上诉人伍某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及其应支付违约金计付问题。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被上诉人亿鑫公司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进行覆钢板买卖交易,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40.9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主张2008年9月1日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除自己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制作《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及收款明细》,从该明细表统计,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亿鑫公司收到新世纪公司货物价值184.07万元,亿鑫公司支付二笔货款87.25万元,包含在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已支付货款240.9万元之内。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亿鑫公司主张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3日,共收到货物价值162.07万元,此期间支付二笔货款87.25万元,系自己计算错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2月23日送货价值10.2万元是否补欠数问题。从该单产品送货单来看,共有存根联、记帐联、客户联和结算联,在存根联及结算联上,并没有体现补欠数或补单字样,而在记帐联中由亿鑫公司收货员陈勇利单方签注补欠数,但送货单上另处“补单”两字,亿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新世纪公司员工所签注,故无法证实价值10.2万元该批货物是双方协调一致的补单行为。亿鑫公司于2008年8月与新世纪公司对帐欠货款240.9万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又收到新世纪公司货物价值184.07万元,共计424.97万元,亿鑫公司支付货款240.9万元及新世纪公司因质量问题扣款1500元,亿鑫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83.9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90天,买方若到期无法支付,则按日0.5‰计息给供方,直到货款和利息结清为止。”因本案讼争货款双方尚未结算,应从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起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日0.5‰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伍某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若需方货款到期不能还款时,以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上诉人伍某作为被上诉人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条款虽对不能履行债务应承担财产担保责任的抵押范围约定不明,但根据合同内容、目的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实质上是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全部财产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九千二百元及违约金(自二○○九年三月三日起以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上诉人伍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x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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