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5日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对安阳市郊区长青花木场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东方今典项目部)园林绿化第三标段合同事项约定:一、安阳市郊区长青花木场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东方今典绿化工程渠某某、陈某某共同施工,渠某某负责前期土建事项,陈某某负责后期园林绿化事项;二、总合同金额x元,最后款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工程完工后,按东方今典回款,二人平均分配,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占用工程款;四、东方今典园林绿化合同及工程完工后,回款分配如一方做主变更及占用工程款,一切后果自负;五、乙方占用工程款未经对方同意,在对方追要三日内归还对方,占用期间按2%利息支付对方,如追要三日内未还按10%支付对方利息,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11月21日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安阳市郊区长青花木场陈某某(东方今典)第三标段绿化工程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5日前还15万元,余款2008年3月20日前还清。渠某某未偿还陈某某20万元。渠某某与陈某某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渠某某与陈某某合伙进行东方今典绿化工程,被告渠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对该工程款清算完毕,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约定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陈某某绿化工程款20万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陈某某要求渠某某支付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陈某某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陈某某要求渠某某支付工程款8.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渠某某辩称,双方是为了要工程款才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绿化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784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275元,被告渠某某负担6570元。
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以“安阳市金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东方今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时,被上诉人精心设计了一骗局,对上诉人称为了向金博公司追要工程款,要求上诉人为其打欠条一张,便于要账。事后,被上诉人无视双方合伙合同的约定,不愿共同承担工程风险,而向上诉人追要欠款。从而人为制造了一场诉讼。一审判决没有严格审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没有查明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原、被告双方合伙债权债务是否已清算等问题,从而形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只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算。这张欠条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债务关系的存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人与金博公司已清算的证据;另外,上诉人有进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x.92元款项的事实存在,而未被一审判决所认定。现在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左右,应予扣除合伙人之间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认定合伙关系的清算问题,而错误的认定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而进行判决,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200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共同进行东方今典第三标段绿化工程。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经对账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双方前期是合伙关系,但在2007年后,双方对合伙已经进行清算,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欠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伙承包的东方今典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被上诉人东方今典工程款20万元。该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结果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声称为向金博公司要工程款,要求上诉人为其打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设计的骗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左右,对此,被上诉人只认可2008年12月27日的4万元,其余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除2008年12月27日给付被上诉人的4万元外,还给付了被上诉人东方今典合伙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2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4万元工程款,应予扣除。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河南超越集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4万元工程款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限上诉人渠某某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绿化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7845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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