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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贾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中午,夏XX被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谈承包洗浴中心问题为名,从喜来登大酒店门口非法拘禁至付XX开的丰田车上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等行为,后又转至鲁山县张官营、佳田大酒店等地进行威胁。4月10日上午,被拘禁的夏XX被迫拿出现金十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付XX等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短,赔偿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中午,被害人夏XX被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谈承包洗浴中心问题为名,从喜来登大酒店门口非法拘禁至付XX开的丰田车上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等行为,后又转至鲁山县张官营、佳田大酒店等地进行威胁。4月10日上午,被拘禁的夏XX被迫拿出现金十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夏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XX亲属将十万元退还被害人夏XX,被害人夏XX向法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付x年在方城开沙场时和附近的村民发生冲突,把对方打成轻伤,后被取保候审,现已撤销案件。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周XX、张XX、吕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的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侮辱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X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X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夏XX,被害人夏XX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XX、贾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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