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申请人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略),票面金额均为x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6月16日,出票人均为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铁莹莹
审判员胡宁山
审判员刘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