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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X诉被告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高溪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唐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黄阳司X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甄X诉被告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被告承诺将婚前借原告的XX元归还,并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2011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了欠款一事。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至本息两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唐XX欠原告甄XXX元,并约定2011年12月5日还清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钱,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XX元。

被告唐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因被告唐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甄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前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向娘家借给被告的XX元,并于2011年9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12月5日还清所有欠款,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商离婚,又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甄X婚前从娘家借款给被告唐XX,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被告唐XX偿还给原告甄X,并出具欠条,并在离婚协议书上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甄X欠款本金X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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