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甲,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尤某甲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尉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尤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为尤某甲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尤某甲补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尤某甲,地址陈留镇X村委韩洼村,用地面积21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南邻路,西邻石守林,北邻尤某合。尤某甲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向原告尤某甲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原告补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被告还在2003年初未经法定程序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供土地登记册的原件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原件,应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还擅自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加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况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撤销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受损失的任何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尤某甲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尤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尤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私改了上诉人的收款收据,1992年7月发给我的土地使用证填有44平方米的承包面积,后又被村支书划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尤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并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尤某甲在上诉状中所称其损失是村委造成的,一审中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开封县人民政府不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开封县人民政府给尤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开封县人民政府给尤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尤某甲请求开封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尤某甲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甲,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尤某乙,男,1945年生。
尤某甲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尉法行初字第01-X号裁定。宣判后一审原告尤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为尤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尤某乙,地址陈留镇X村委韩洼村,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李玉玲,西邻代金枝,南邻尤某甲,北邻路。尤某甲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为第三人尤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尤某乙,地址陈留镇X村委韩洼村,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李玉玲,西邻代金枝,南邻尤某甲,北邻路。
另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的宅基地也无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他和第三人两家的宅基地有重叠现象。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尤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
尤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登记卡,该登记卡与尤某乙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尤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档案、票据及其实际使用状况均基本相符,且与尤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之间边界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占尤某甲的宅基地,且双方宅基地并不重叠,尤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尤某乙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宅基地纠纷,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两家宅基地界限清晰,无重叠现象,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尤某甲的相邻权,尤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尤某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法行初字第01-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