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武鸣县X路X号富城公寓大院内,看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楼下停车场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未上大锁,就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电门锁将车盗走,得手后将车留为己用。2010年2月3日黄某乙驾驶该车在南宁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破案后,收缴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