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4时许,符×(已判刑)以要债为名,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徐×(已判刑)、王×(已判刑)、张×(已判刑)及刘×(在逃)小兵(在逃)等人,到本市二七区X街汉宫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闫×、赵×强行带至本市二七区X路天水聚洗浴中心,后移至尉氏县等地,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符×等人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让被害人闫×、赵×向家中要钱,赵×父亲于2007年11月10日向赵×银行卡内存入3000元,11日被刘×取走。2007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闫×、赵×被放回。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闫×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经过、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取保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符×、徐×、王×、张×的判决书、被害人闫某、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