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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梅,贵州辅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X镇X村曾家坝三组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梅、陶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油缸厂回收废旧钢铁,原告将价值人民币x.00元废旧钢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称其拖回废旧钢铁后立即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0元×0.x×730日=)x.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油缸厂陈德峰2万元,原告未抵扣欠款。另外,被告曾为油缸厂拉缸运煤,该厂未支付其煤款和运费,这些费用足以抵作欠款。被告已不欠原告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中铁五局机电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其液压油缸分公司的“通知”、液压油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贵阳市工商局关于“企业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中铁五局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油缸分公司(油缸厂)已于2008年7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法人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理和承接。2.石某某出具的关于欠油缸厂废钢款x.00元的“欠条”。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其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请求向原液压油缸分公司负责人陈德峰调查,陈德峰出具了一份“证明”及财务“收款凭证”。证明原中铁五局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油缸分公司曾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石某某交付的废钢铁款2万元。该“证明”及“收款凭证”内容已经原告和被告确认无异。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石某某与中铁五局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油缸分公司(简称油缸分公司)经协商(口头)约定:石某某收购油缸分公司一批废旧钢铁,按过磅重量计价付款。石某某收货后于12月27日向油缸分公司出具欠废钢款x.0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石某某支付油缸分公司废钢铁款2万元。之后,石某某未再支付剩余欠款。2008年7月10日,油缸分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明确由其企业法人原告负责清理并承担。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为买卖废旧钢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真实、协议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购原告的废旧钢铁后向原出具了欠条,表明其承认欠款事实,但其未按欠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在合理期间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有悖于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写明支付欠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已具有支付欠款足够的准备时间,但其既不支付剩余欠款,也不明确付款时间,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怠于履行支付剩余欠款债务,其拖欠债务的故意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为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或期限,不能确认被告违约起算时间,故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即表明其正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自动履行债务,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合理的债务利息。被告关于以原告未支付其运煤款等费用抵销债务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废钢铁款人民币x.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5月25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7.00元,由原告负担816.00元,被告负担13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保平

审判员陈洪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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