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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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常静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占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常XX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平房上往下扔砖头,将常静X右手部、常XX腰部砸伤。经鉴定均系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常XX、常静X陈述,证人王XX、张园X、张玉X、常XX、肖XX、孙XX、刘XX、常占X、于XX、岳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是常社轩等人进入自己家中,自己扔砖头砸住没有砸住被害人常XX、常静X没有看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犯了故意伤害罪,但其伤害的是常静X,没有伤害常XX。指控张某某伤害常XX的证据不足,应作疑罪从无处理。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宣读出示了证人岳XX、赵XX、胡XX、常标X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同村村民常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到自家平房上往下扔砖头,将常XX的腰部、常社轩之女常静X的右手部砸伤。经经鉴定均系轻伤。事发后,常XX因本案被汝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常静X同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赔偿常XX、常静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常XX、常静X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XX陈述,其称2010年2月18日10时许,因对门张某某家在大路上摆石头,影响自家亲戚汽车通行。其就把石头扔到张某某家墙下。张某某家人在他家平房上往下扔砖头砸自己。把自己左手部砸伤,砸住自己腰部。其女儿常静X的头部、手部也被砸伤了。自己从地上拾了个砖头没扔上去,砸在张某某家的大门上。当时有邻居孙XX、刘XX在场。自己在派出所报案后,到县医院住院了。

2、被害人常静X陈述,其称案发当天上午,其表伯开了一辆车被张某某家放在大门前的几块石头挡住过不去。其父常XX将石头扔到张某某家墙跟。张某某家人从家里出来质问,后回家关上大门上到平房上。张某某用砖头朝下砸其父母和自己。将其右手部砸伤,拇指被砸断。拉常XX时又被张某某用砖头砸住自己头部。

3、证人孙XX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上午其看见张某某家和常XX家吵架。张某某从他家平房上往常XX家门前扔砖头。先是砸住常XX女儿,后又砸住了常XX腰部。

4、证人于XX证言,其称案发时听见外边邻居常XX家和张某某家在吵架,看见张某某家的人回到家中上到平房上往下扔砖头。常XX的女儿被砸住手了,常XX去拉又被砸住腰部,被砸坐在地上了。

5、证人岳XX证言,其证实看见常XX家和张某某家在吵架,张某某家上到平房上用砖往下扔,砸住常XX的腰部和常XX女儿的手了。

6、证人刘XX证言,其称案发时听见外边打架,到平房上看见张某某、张X昌等几个人往下扔砖头,听见有人喊砸住人了。到街上看到常XX在地上躺着。

7、证人王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听见有撞自家墙的声音。跟着丈夫张某某出去看是常XX搬着石头往自家墙边扔。双方发生争吵。自己和丈夫张某某及女儿上到平房上。常XX等人上到他家平房上往自己家扔砖头,张某某也往常XX家扔砖头。

8、证人张园X(张某某女儿)证言,其证实内容和王XX证实内容一致。

9、证人张玉X(张某某儿子)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回到家中看到家的大门被砸了,院子里好些砖头、瓦块。父亲张某某、母亲王XX、妹妹张园X都在平房上。自己上到平房上将常XX家的窗户玻璃砸烂了。

10、证人常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听见大门响了,看见张某某和他妻子、儿子、女儿在他家临街平房上立着,常XX手流着血,兄弟媳妇肖XX、常静X三个人拉常XX回家。在常XX家过道里,常静X昏倒在地。

11、证人肖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和女儿常静X在屋内,听见丈夫常XX在处面和别人吵。出去看见张某某和他妻子王XX、儿子张玉X等在张某某家的平房上站着,往下扔砖头。常XX在大门前拾砖头往上扔。自己和女儿常静X拉常XX回家。在拉时常静X手被砸了。

12、证人常占X证言,其证实看到常XX和张某某两家搁气。常XX家人上到平房上往张某某家扔砖头和瓦。

13、案发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常社轩家大门口有散落的砖头,大门有被砸的痕迹,窗户玻璃有破碎。张某某家大门前及从大门往院中的过道中有散落的砖头、水泥块、瓦片,大门有被砸的痕迹。

14、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被害人常XX、常XX的伤经鉴定均系轻伤。

1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两份,被害人常XXL3椎体新鲜骨折;被害人常静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

16、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两份。被害人常XX、常静X的伤经重新鉴定均系轻伤。

17、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常XX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

1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听见有人在家外边搬东西,和妻子王XX开了门,看见对门的常XX和其儿子在搬自己家的石头。双方就对骂起来。后自己回到家中到平房上用砖砸常XX等人。常家的大门和窗户玻璃是儿子张玉X砸的。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辩护人提供的岳XX、赵XX、常标X证言,分别用于证实岳XX、于XX、孙XX不在现场。因其本身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不予采信。所提供的胡XX证言,称根本没有砸住人,缺乏客观性,且是否本人所写不能得到证实,不予采信。所提供的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件的发生与被害人不够克制,没有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有关,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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