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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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协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街X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俊峰,该公司助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助理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遵义佳信(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路基一工区劳务作业队队长,住(略)。

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二局一公司)诉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公司)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贵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贵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杨绿公司原审诉讼中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5月22日,被告杨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其在原审法定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为由,于2009年6月3日以(2009)贵铁民初字第26-X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俊峰、李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汉刚及第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路基1工区的《劳务协作合同》。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履约能力差,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且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因出租挖掘机等施工设备发生多起经济纠纷并拖欠民工工资等,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于2008年2月1日承诺退场。因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价,计算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x.00元。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加上供应的材料费以及代付民工工资和外欠租金等费用合计x.34元。被告多收原告超付款x.34元(含代付民工工资x.00元、超付工程款x.34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以上超付款。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1.《劳务协作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协作,实为建设工程承包,被告无高速公路建设资质。且合同签订及履行都是原告与第三人蔡某某进行的,被告未参与,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拨付的任何工程项款,被告未行使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和责任。2.根据2006年9月6日中铁二局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汇同设计部门等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问题处理纪要》,证明蔡某某作业队承担了K52+980~K53+655m路基软基处理设计变更工程,属合同外工程,约6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未计付。3.项目部经理黄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同意支付蔡某某作业队机械台班费35万元也未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工程未作最后结算,原告主张返还的超付款项仅是其单方计算出来的,未经被告及实际施工人蔡某某签认,不具任何效力。在合同双方对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蔡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路基工程原来是由第四作业队施工,该队撤走后,原告铁二局一公司与被告杨绿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经杨绿公司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带领施工作业队接替第四作业队进场施工。至2008年1月,其作业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工程施工,仅余少量工程未做完,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项目部在对其作业队完成的工程计量计价上有漏计以及多项应补损失未计:1.在K54+740~980m的弃方12.8万m³未计价,漏计工程款130多万元未付。2.路基工程中换填砂砾少计1.1万m³。3.其作业队接替第四作业队完成剩余工程需借土填方,因现场无土可取导致其作业队多台挖掘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停工40多天损失32万元未补偿。4.施工现场因征地撤迁未解决引起村民阻工造成作业队损失x.00元未补偿。项目部计扣蔡某某作业队支出和负担的费用x.34元中有多项不实:1.业主方供施工用的700多吨柴油被项目部强行以400元/吨加价转供给作业队,多计收作业队柴油价差款33万元。2.蔡某某未授权赵池敏从项目部签字领款4万元,该款不应作其作业队的费用列支。3.其作业队的施工车辆未在工地之外的公路行驶,不应承担项目部摊派的广西兴安县交管部门的车辆罚款2万元。4.其作业队已返还项目部18件土工格栅(材料)价值9.8万元未在材料费用中予以扣除。5.对项目部未经蔡某某同意擅自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6.8万元不予接受。6.其作业队在通道搭板施工中没有使用项目部供的C30砼(混凝土),项目部编号X-X-X材料扣款清单上无蔡某某签字,项目部计扣其C30砼费x.80元不能接受。且作业队有自己的混凝土搅拌站,施工中无需使用或购买项目部的混凝土。

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反驳称:1.《劳务协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并已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负责技术和管理工作,双方相互协作。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蔡某某是被告授权专门履行合同的负责人,是代表被告在履行合同。被告以名为劳务实为建设工程合同且未参与合同履行未收到过工程款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没有道理。2.原告是根据蔡某某作业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量计价作出的蔡某某作业队第13期计价单,据实计算得出该队开(工)累(计)完成劳务金额为x.00元。且蔡某某在庭审中对第13期计价单计量计价及价款x.00元表示认可,表明合同双方对工程计量计价已无争议。3.施工中虽然对K52+980~K53+655m路基软基处理曾提出过设计变更意见,但因该段左右两侧设有矮挡墙等多因素影响施工,设计部门、业主、高监办及项目部经反复论证后决定取消,并未实际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被告仅凭一纸设计变更处理纪要而无相应工程量实际发生依据遂要求计付合同外工程款60多万元证据不足。4.蔡某某作业队在路基工程挖三高土施工中因下雨施工困难,提出单价低不好做,经双方(口头)协商后,项目部同意收回该项目自行施工,对该队已施工部分不作计量,蔡某某同意并在现场收方单中签认挖三高土不是其工程量,对该队在挖三高土施工中领用计扣的柴油费予以返还(已制作材料清单扣回),另行再补偿蔡某某作业队机械台班费34万元,该补偿款已计入第13期计价单中。黄某在原审庭审中所说同意支付的即指该费,被告称黄某答应给的35万元机械台班费未计付与事实不符。5.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3.5.2条明确规定,弃方在公路工程中不单独计价,而是与挖方合并计价。项目部在第13期计价单中已经对K54+740~980m挖方予以计量计价,蔡某某要求对该路段弃方12.8万m³再计付工程款130多万元无依据。6.在现场收方签认单中已对换填砂砾计量x.1m³,蔡某某称少计量1.1万m³并无证据。7.作业队在施工中非自身原因停工,须报现场监理和项目部签认备案。蔡某某称其作业队在承接原第四作业队剩余工程借土填方施工中,因现场无土可取导致其作业队多台挖掘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停机40多天损失32万元,以及施工现场因征地拆迁未解决导致当地村民阻工造成停工损失等,既无作业队相关报告材料,也无现场工程监理、项目部、业主或第三方确认停工及损失发生的签认单及其计损依据,其所谓机械租赁费、台班费、打架损失清单都是其单方记录并提供的,不具任何证据效力,原告不予认可。8.项目部材料扣款单上计扣蔡某某作业队柴油费的单价超过当地市场价,为此在费用结算中已清退还该作业队柴油款x.84元。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市场价加运费)对蔡某某作业队领用的柴油重新计费,多收的价差款可以清退。但被告及蔡某某主张应补柴油价差款33万元并无计算依据。9.庭审中蔡某某认可赵池敏系其作业队人员,且承认赵池敏借支款4万元是用于办理因与村民打架被派出所拘留的蔡某某的保释手续及费用支付,该借支款理当计入蔡某某作业队支出费用。10.因现场三支作业队(包括蔡某某作业队)在施工现场使用无牌照车辆,导致项目部被广西兴安县交通稽查所征收规费和罚款6万元,该罚款理当由三作业队承担。经与三作业队协商决定各负担2万元。蔡某某称其作业队车辆未驶入公路不承担该罚款没有道理。11.18件土工格栅系蔡某某作业队领用后退回的,应在合理折旧后计价清退。收条下方“注价值x元”字样并非收料人杨朝高所写,且无对应单价,不能认定是18件土工格栅的计费。12.《劳务协作合同》第7.12条约定乙方(作业队)应承担除营业税外的各种税费。因税务局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项目部代缴后有权向承担纳税义务的作业队追收。根据蔡某某作业队的纳税额计扣其个人所得税x.00元无错。13.蔡某某作业队在涵洞工程建通道搭板中使用了项目部提供的C30混凝土390.5m³,应计扣材料费x.80元。如果被告及蔡某某以编号X-X-X材料扣款清单上无蔡某某签字不认可该扣费,原告就将第13期计价单中已计价的涵洞工程建通道搭板费x.00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2.蔡某某作业队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3.蔡某某作业队已支出和应负担的费用。

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铁二局一公司(甲方)与被告杨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广西全(州)兴(安)高速公路项目第六合同段路基1工区《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劳务协作方式参与甲方承建的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52+700—K56+200段的路基、涵洞工程施工。甲方负责工程定位测量、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施工设计及工程质量检验等技术和管理工作;乙方负责组织有技能的劳务作业队自备工具按照设计施工图纸、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工序施工。甲方成立合同项目部,按照总包合同(甲方与建设工程业主方签订)及现有国家公路工程的规范和标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黄某为甲方合同项目部经理,蔡某某为乙方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甲方按设计数量及供应单价(合同附件“主要材料单价表”中载)向乙方供应钢筋、水泥、柴油等主要施工材料。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项目计量(以设计图纸数量为限不得突破),按综合单价(合同附件“劳务工作内容及综合单价表”中载)计价,扣除甲方供材料费、电费、设备租赁费(指租用甲方设备)及乙方应承担的其它费用,以合同项目部各职能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审批制作的计价单作为支付乙方劳务费凭证。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蔡某某持乙方出具载有“任命蔡某某为杨绿公司授权代表,联系全兴项目第六合同段路基1工区有关事宜并全权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以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负责人的身份,率杨绿公司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路基1工区劳务作业队(对外统称铁二局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项目部路基作业一队)进场施工,先后承担了K52+500~K56+200m段内的路基、涵洞、桥梁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2008年1月,甲方与蔡某某共同对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收方计量,蔡某某对其作业队所施工项目及其工程计量大部分予签字认可,对少部分工程计量以存在少计漏计为由在计价单上提出异议或拒绝签认。2008年2月1日,甲方组织召开有蔡某某参加的协商会议,对存在争议的项目及工程量等问题进行磋商,在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双方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后,蔡某某同意撤离施工现场并于当日以乙方名义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乙方准确清理其合同段的所有债务并交甲方核实,其所欠民工工资由甲方代付,未完(剩余)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2008年2月20日,甲方代乙方支付民工资x.00元后,汇同蔡某某、广西全(州)兴(安)高速公路项目监理办事处(以下简称高监办)监理工程师对蔡某某作业队剩余工程进行现场实测并结合施工图纸复测计量,确认在K53+735~K54+250m段有剩余土石方数量x.90m³(含土方x³、石方x.9m³)未完成,蔡某某本人对剩余工程量不持异议但拒绝在剩余工程计量表上签字。当日,甲方依据现场收方数量单、计算表、签认单、设计图纸、《会议纪要》及施工技术资料等对K52+500~K56+200m段内的全部路基和涵(洞)桥(梁)工程量进行计量汇总,在扣除原第四作业队所做的工程量和蔡某某作业队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后,确定蔡某某作业队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单价,以第13期计价单对蔡某某作业队开累工程计价(劳务费)x.00元(含建临时住房费x.00元、路基工程x.00元、涵洞工程x.00元、桥梁工程x.00元、临时点工与零星施工作业费x.00元)。并根据蔡某某作业队施工中借支(工程)款及所用材料费、电费、设备使用费以及委托甲方代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凭证结算出该队施工中支出和负担的费用总额为x.34元。以收支相抵结算,认定蔡某某作业队已支出和应负担费用超出其应收工程款x.34元(其中含代付民工工资x.00元、超付工程款x.34元)。乙方以结算系甲方单方行为为由,对超付款x.34元不予认可。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蔡某某在本院主持对持有异议的工程计量计价核对中,原告同意在路基工程主线土石方增运及填松土未压实等三个施工项目上为蔡某某作业队增计工程款x.00元,蔡某某除坚持路基工程中换填砂砾少计x³是项目经理黄某认可并要求与其对质外,对路基工程中持有异议工程计量计价予以签字认可,对涵(洞)桥(梁)工程及点工和零星施工作业计量计价未表示异议。2010年3月5日,黄某在与蔡某某对质中否认换填砂砾项目少计量x³之说,坚持项目部计价单计量无误。2010年4月23日,蔡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对第13期计价单计量及计价款(劳务费)x.00元表示认可,但其坚持部分工程量漏计、应补损失未计及支出和负担费用中部分计扣不实之意见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及12月4日,赵池敏分别两次以蔡某某借支劳务费名义从项目部借款共计4万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蔡某某作业队在施工中从项目部共领用0#柴油439.144吨,项目部以单价5700元/吨或6200元/吨计扣了该作业队柴油费x.80元。同期,广西南宁地区X#号柴油市场价为5266元/吨(2007年11、12月上升到5741元/吨)。以该市场价加运费(40元/吨)计算,蔡某某作业队领用的柴油应计费x.72元。根据甲方供应柴油以市场价加35-40元/吨运费的合同约定,项目部多计扣蔡某某作业队0#柴油价差款x.08元。2007年4月16日,广西兴安交通征费稽查所以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中铁二局单位车号为桂x、x、x、x四辆东风牌大货车有套牌车拖欠交通规费行驶为由向其征补交通规费x.00元并罚款x.00元(共计x.00元,实缴6万元)。项目部以被补交通规费及罚款应由三支作业队均摊为由计扣蔡某某作业队交通规费及罚款2万元。2007年10月25日,项目部以其制作的X-X-X号的材料扣款清单(无蔡某某签字)计扣蔡某某作业队建涵洞工程通道搭板使用C30砼(390.8m³)费x.80元。2007年11月12日,广西兴安县地方税务局兴安税务分局向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征收个人所得税x.74元。项目部以蔡某某作业队纳税基数(x.00元)及纳税比例(2%)计扣其个人所得税x.00元。2008年1月16日,项目部杨朝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某某作业队(退还)土工格栅18件(按300m²/件计算,18件折合x²),按领用单价15.20元/m²应计费x.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作合同》及附件“劳务工作内容及综合单价表”、“甲方主要材料供应单价表”,杨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路基工程挖、运、弃、填“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及“现场收方签认单”,涵(洞)桥(梁)工程“收方单”、“收方数量单”、“桥梁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数量表”、“计价单”,点工及零星施工作业的“点工单”、“派工单”、“机械台班单”,剩余工程的“土石方剩余计算表”、“施工断面图”、“断面测量原始数据汇总表”,“会议纪要”及杨绿公司退场“承诺书”,第13期“计价单”,蔡某某作业队“设备电力使用、材料扣款清单”及费用汇总“台帐”,赵池敏的“借款单”,项目部杨朝高出具的收到18件土工格栅“收条”,“广西南宁成品油市场行情”(加油站服务网下载)及“柴油清算表”,广西兴安交通征费稽查所“交通费违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款“收据”,广西兴安县地方税局兴安税务分局“税收通用缴款书”及项目部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缴税凭证,证据交换及质证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过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铁二局一公司与被告杨绿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技术管理,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相互协作共同施工;被告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内容,原告按约定单价计价结算支付被告劳务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同上有双方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字,表明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经营范围中含道路工程项目,表明其具备劳务作业承包人法定资质。被告以合同名为劳务协作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其无高速公路建设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明确约定蔡某某为被告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且其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授权其联系全兴项目第六合同段路基1工区有关事宜并全权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蔡某某及其劳务作业队是经被告授权代表被告在履行《劳务协作合同》,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未收到过工程款和参与合同履行不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某作业队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原告根据蔡某某作业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所作的第13期开累工程计价,确认该队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为x.00元。作为被告履行合同负责人的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13期计价单计量及计价款x.00元认可,视为被告对第13期计价单计量计价的承认。加上原告同意路基工程中增计的价款x.00元,蔡某某作业队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总额应为x.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K52+980~K53+655m路基软基设计变更工程未计量计价问题。该设计变更是否实际发生,仅有2006年9月6日由项目部、高监办、设计单位及业主签字的一份关于K52+980~K53+655m路基软基处理《设计变更问题处理纪要》,并无相关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设计变更图纸或文件、补充协议、现场收方签认单等能够证明设计变更工程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被告或蔡某某亦未提供已完成该项工程量价计算的依据,不能确认该项设计变更工程发生的事实。原告反驳有理,对被告应予设计变更工程计量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35万元机械台班费未计付问题。被告未提供35万元机械台班费发生的相关证据,而是凭借2008年8月13日原审庭审中原项目经理黄某关于曾研究同意支付蔡某某35万元机械台班费不知计价与否的陈述提出质疑。因黄某是在工程未完便先期离开项目部并未参与第13期计价结算,故其不知机械台班费计付与否。黄某所述的机械台班费与原告关于蔡某某作业队在路基工程挖三高土施工中因下雨施工困难,后由项目部收回自行施工并偿付蔡某某作业队机械台班费34万元的解释内容基本相符,应认定属同一事实。原告已将机械台班费34万元计入第13期计价单,应予确认。至于35万与34万差额1万元,因黄某凭记忆陈述,并无相关记录或文件,而原告的34万元机械台班费是依据蔡某某作业队施工机械的实际工作日(5个月)及单价(x.00元/月)进行计价的,属据实计价,且蔡某某已对该计价单予认可,该计价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机械台班费35万元未计付异议不予认定。关于蔡某某提出路基工程换填砂砾少计1.1万m³的问题。因蔡某某申请到庭对质的项目经理黄某对换填砂砾少计量1.1万m³予以否认,蔡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作为计量凭证的现场收方签认单载明对换填砂砾已计量x.1m³,蔡某某称该项目少计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蔡某某提出的路基工程K54+740~980m弃方12.8万m³未计价漏计工程款130多万元的问题。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交公路发(2003)X号]第203节第5条第2项规定:“土方和石方的单价费用,包括开挖、运输、堆放、分理填料、装卸、弃方和剩余材料的处理,以及其它有关的全部施工费用。”明确在公路工程施工中对弃方不作单独计价,而是包含在挖方单价中,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附件综合单价表中亦无弃方单价的约定。现场收方签认单及第13期计价单对K54+740~980m挖方已计量计价,对弃方不应另行单独计价,原告反驳有理。蔡某某主张对弃方计价支付13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提出其作业队在承接原第四作业队剩余工程取土填方施工中因现场无土可取造成挖掘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停工(40天)损失(32万元)赔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管理要求,在施工中非作业队自身原因造成的长时间停工,须报项目部、工程监理和业主签认备案。蔡某某作业队因故停工40多天却未提供停工及损失发生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停工及损失发生和存在的事实,原告反驳有理。对蔡某某提出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提出的因施工现场征地拆迁未解决导致村民阻工造成其损失赔偿问题。《劳务协作合同》第18条第1项约定:“因发包人(业主)不能按时提交施工图和征地拆迁等原因造成乙方进场后不能开工,或发包人(业主)以及甲方为实现阶段性目标需提前工期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赔。”明确征地拆迁并非原告工作范围。蔡某某未举证征地拆迁纠纷是因原告造成的,其要求原告补偿村民阻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作业队支出和负担的费用。根据蔡某某作业队在施工中借支款、材料费、电费、设备使用费及代发民工工资等费用汇总计算,项目部计扣该队已支出和应负担费用共计x.34元。因被告及蔡某某对部分费用项目计费持有异议,故对其中有据合理计费应予支持,对无据或不合理计费应予扣减或清退。关于蔡某某提出的多计收柴油费问题。因项目部在对蔡某某作业队领用柴油计费中未按《劳务协作合同》附件材料单价表中柴油供应按当天市场价加35~40元/吨运费计价约定计费,多计收该队的柴油价差款x.08元没有合法依据,蔡某某辩解有理,多计收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应在减扣已清退的柴油费x.84元后返还该队柴油价差款x.24元。蔡某某称应返还33万元柴油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涵洞工程中建通道搭板使用项目部供砼(混凝土)扣费问题。因项目部编号X-X-X作业队材料扣款清单上无蔡某某及其作业队人员签字,不能确认蔡某某作业队使用了项目部供砼事实,项目部凭该单计扣蔡某某作业队使用其供应的C30砼费x.80元缺乏依据,蔡某某辩解有理,该扣砼费应予清退。既然原告确认涵洞工程通道搭板为蔡某某作业队所建就应予计价,而蔡某某是否使用项目部供应的砼与其完成涵洞工程通道搭板的计价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以蔡某某不认可编号X-X-X材料扣款清单就要求扣除涵洞工程建通道搭板费x.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提出的已退还的18件土工格栅未计费清退问题。项目部在其出具收回18件土工格栅的收条中并未注明是否已经使用过,应视为是未使用过的。蔡某某辩解有理,原告应按领用时单价计费x.00元并从已扣材料费中减除。原告称应折旧后再计扣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为项目部杨朝高出具的“收条”下方记载“注价值x元”字样不能确认为何人所写,且与土工格栅领用时单价15.2元/m²计费不符,蔡某某提出按x.00元计费返还其材料款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赵池敏借支款4万元扣费问题。赵池敏未经被告或蔡某某授权,分别两次以蔡某某借支务工费名义从项目部借支4万元,事后又未得到被告或蔡某某的追认,原告以蔡某某作业队借支款作费用列支的理由及依据不足,蔡某某辩解有理,该款应从费用中减除。关于车辆征收费和罚款问题。被广西兴安交通征费稽查所补征交通规费及罚款6万元的有四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桂x、x、x、x,在不能确认被罚车辆属蔡某某作业队所有或使用的情况下,项目部自行计扣该队补征交通规费及罚款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蔡某某辩解有理,该计扣款应予返还。关于项目部代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劳务协作合同》第7条第12项及第14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按照国家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外的各种税费;劳务综合单价内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除营业税(城建维护和教育附加税)外的税费和利润等所有费用。明确乙方应当纳税且其劳务单价中已含除营业税外的其他税费。蔡某某及其作业队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在付出劳务获取报酬后理当承担纳税义务。作为大包工程总承包人,原告统一代缴税款后有权按各纳税人(作业队)纳税基数计扣税款。蔡某某拒绝原告代缴代扣其个人所得税x.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蔡某某作业队在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52+500~K56+200m的路基、涵(洞)桥(梁)工程劳务作业中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总计x.00元,已支出和应负担的费用总计x.30元,超支x.30元。因蔡某某作业队支出费用中含有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x.00元,该超支款实属代付民工工资中的一部分。原告受蔡某某委托为其承担代付民工工资义务后,对超过其劳务费的部分有权要求返还。被告对蔡某某及其作业队在履行合同中实施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付民工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代付民工工资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0元,由原告负担4612.00元,被告负担89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黄某波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敏

附判决返还代付民工工资数额的计算过程:

1.蔡某某作业队完成的工程劳务费:x.00元。

x.00(第13期计价款)+x.00元(增计的路基工程价款)=x.00元。

2.蔡某某作业队已支出和应负担的费用:x.30元。

x.34元(原告计扣的费用额)-x.24元(减柴油价差款)-x.80元(减建通道搭板用砼费)-x.00元(减退还18件土工格栅费)-x.00元(减赵池敏借支款)-x.00元(减补征交通规费及罚款)=x.30元。

3.返还代付的民工工资数额:x.30元

x.30元(支出费用)-x.00元(工程劳务费)=x.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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