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承建厂房。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和泥工工作。2009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1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x元为基数,偿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沈某某针对其诉称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2、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3、欠条2份;4、工作量记录单13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地上从事木工和泥工工作等。期间,原告曾经为被告垫付了货款5000元,而被告除了提供原告施工用的脚手架、挖机外,平时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截止2009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1份,确认扣除脚手架、挖机的使用费、平时的生活费外,加上原告垫付钱兴尧PPR线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x元。之后,因被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了所欠劳务费用的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按照所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劳务费用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劳务费用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9.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239.66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人民陪审员贺毅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代理审判员贺毅
书记员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