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34岁。
原告陈某诉某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白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亚星新村门口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亚星新村门口处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原告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住(略)。该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7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12、腰2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2、出院后需1人护某2个月;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陪护某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
4、陪护某员王X、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略);
6、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41.76元;
7、门诊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支出检查费130元;
8、购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268元;
9、郑州立健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护某器具花费2500元;
10、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过程及该证据第5页医嘱注明:外购胸背支架,下地活动时佩戴。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相悖,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驾驶不集中注意力,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的,故原告也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某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不应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某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外购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收入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减少;原告诉某的护某期间过长,法院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计算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某、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亚星新村门口处,与原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亚星新村门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遂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2011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141.76元。该院出具的陪护某明中载有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杨X和王X进行陪护。原告于受伤当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花费检查费283.60元;出院后先后在河南宝芝堂药店、上街区北辰康特药店、河南张仲景药房购药花费268元。另原告遵循医嘱在郑州立健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胸背支架一个,花费2500元,用于下地活动时佩戴。
本案因原、被告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白某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医疗费用、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损失按70%赔偿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的护某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40天,2人进行护某,出院后按医嘱休息60日1人进行护某;原告诉某被告白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中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退休职工,其收入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请求被告白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下列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计9193.36元;护某为6109.6元(x.26元/全年÷365天×40天×2+x.26元/全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被告白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x.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因交通事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x.0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白某负担350元(原告预交诉某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