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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十六日认识,二十三日登记领结婚证,二十八日结婚。因为时间短,双方了解甚少,感情一直不合。主要因何某某不老实,喜欢骗人,并常借上班、加班为由去网吧上网,彻夜不归。2009年4月X号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未归。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诉讼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X号在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寡淡。2009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到合肥打工,4月1日一同从合肥回到耀州区原告家中,4月2日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于2009年9月撤诉。2010年3月22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何某某之母李大玲、之姑何某侠的谈话笔录、(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月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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