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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阳市312国道正大加油站附近将11包导火索(每包4盘,每盘200米,共计8800米)装车后准备运至蒲山高速路口,行至312国道坡桥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不懂法,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即便被认定为犯罪,也可以对其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运载11包导火索(每包4盘,每盘200米,共计8800米)在南阳市312国道行驶,行至312国道坡桥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运输导火索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向其姨和姨父借豫x面包车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曾和王XX联系,询问王XX是否购买导火索,并让王XX帮其联系买家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一辆,运输的导火索十一包,共计8800米。

(4)、移交清单一份,证实蒲山民爆仓库收到民警张亚军、唐鹏飞移交的导火索四十四盘。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销毁物品清单一份,被销毁物品的名称为导火索,数量为四十四盘。

(6)、涉案的导火索照片一组。

(7)、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照片一张。

(8)、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及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

(9)、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导火索的长度为8800米。

(10)、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所用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与王XX有过多次通话。

4、豫爆协鉴(2009)X号鉴定书一份,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运输的导火索属于爆炸物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导火索,运输的导火索长度达880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可以对其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经查,在该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姜南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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