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负责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承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原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当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没有反对,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自行和解。2011年8月1日,因不能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1月1日起原告被被告任命为中国人寿溆浦保险联合站两丫坪站副站长,主持全站工作。1999年调任中国人寿溆浦县保险联合站卢峰站站长,2002年继续担任该站站长。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被告无故解除对原告的聘任,致使原告没有了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均无结果。2009年,原告才在被告的卷宗里找到当年免除原告职务的文件,原告即向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因被告干涉,致使仲裁委无法作出仲裁。2010年1月24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付了原告5000元迫使原告撤回了申请,仲裁委口头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工资,同时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享受职工应有的待遇。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释明后,原告将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明确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2、1997年12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溆浦支公司文件《关于武建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终止代理关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3、1999年1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溆浦支公司文件《关于石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终止代理关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4、2002年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文件《关于解聘、聘任向明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终止代理关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5、2005年3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文件《关于聘用李远好、解聘王某卢峰服务部主任的通知》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终止代理关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6、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于1997年4月1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元;7、2009年8月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文件《关于刘晟等人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上访;8、中国人寿溆浦支公司保险站长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4份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9、2000年1月1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文件《关于开展新世纪新单“开门红”劳动竞赛的通知》原件1份5页,证明原告任职的的单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10、《关于2001年2月抓紧搞好有效增员工作的通知》原件1份3页,证明代理人是没有奖罚的,只有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才有奖罚;11、1997年5月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怀化地区分公司《保险站管理办法(试行)》节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保险站长的工作职责;12、1997年12月2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溆浦县支公司文件《关于核定所属单位部门费用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数额;13、荣誉证书原件7份3页,证明原告任职的保险站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二份证据第一页只有个函头,关于王某任职一页中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代理关系的押金;对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没有这份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1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辩称:1、原告从1998年1月起,申请加入保险代理行列,与被告达成保险代理协议,成为被告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担任代理团队负责人。200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从事人寿保险代理活动,也未参与相关保险代理团队的业务,被告按照业务和实际需要,解除了原告的保险代理团队负责人权利,并终止了个人代理合同,结清支付了原告的所有代理佣金报酬。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另外支付工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规定,有权解除原告的代理人团队管理权利,并终止代理关系。原告在公司与被告脱离代理关系后,没有从事被告指派的业务,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补发工资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于法无据。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文件《关于聘用李远好、解聘王某卢峰服务部主任的通知》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公司是代理关系,并与原告终止了代理关系;2、申请撤诉报告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2009年7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2004年与原告就终止了代理关系,仲裁超过了时效;3、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2009年7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2004年与原告就终止了代理关系,仲裁超过了时效;4、记帐凭证、劳务费结算单、营某员工资表复印件共8份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代理关系;5、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有代理资格证,与被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6、中国人寿公司溆浦支公司两丫坪营某服务部营某执照副本及保险营某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具备保险代理资质;7、《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8页,证明原告有代理资格证,与被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文件我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3、5、6,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手续费我都是领我单位集体的佣金的;对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代理合同不是我签的。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检材)乙方签字盖章处的“王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所写。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本次鉴定费1500元,鉴定差旅费688元,共计2188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6月1日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三次向该会申请仲裁的有关材料复印件2份9页,证明原告曾先后3次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1月10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代表王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从内容看,王某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也就是保险代理,另从笔录上说是请假带薪休假15个月,这不是事实,事实是他没有请假;2009年2月份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受理后没有任何结果,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我对这个受理通知书表示怀疑;2009年11月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没有意见,原告已经撤诉。对2010年7月6日的申请书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第一页只有个函头,关于王某任职一页中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是原件,符合当时的行文规范,合议庭已经当庭予以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不能证明复印件的来源,合议庭已当庭裁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因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均系荣誉证书,且有被告上级、溆浦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的公章,合议庭认为真实性不能否认,并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合议庭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领的佣金不是其个人的,而是原告所负责的保险站集体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原告的名字系他人代签;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检材)乙方签字盖章处的‘王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0日所作的笔录和受理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当时名称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溆浦县支公司)招揽保险业务。当年12月30日,被告以溆保寿发(1997)X号文件,任命原告为中保人寿溆浦县保险联合站副站长,并明确由原告主持全站工作,试用期一年。1997年12月28日,被告以溆保寿发(1997)X号文件,核定保险站站长、副站长除享受提成外,还规定了站长享受固定工资,具体标准为“凡在本地任职月工资400元,异地任职月工资500元,副站长月工资60元。”1998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1999年1月7日,原告负责的两丫坪保险站被评为先进单位,由被告授予荣誉证书。次日,被告以溆保寿发[1999]X号文件任命原告为中国人寿溆浦县保险联合站卢峰站站长。2000年1月14日,被告(已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以溆国寿发[2000]X号文件,组织本单位各科、营某、科(组)、保险站开展了为期4个月的新世纪新单“开门红”劳动竞赛活动,原告作为卢峰保险站负责人参加了该活动,完成了达标任务,并于同年5月3日获得了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2001年2月,溆浦县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所负责的卢峰保险站2000年度财贸经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获得了荣誉证书。2001年1月至3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顺利完成了增员7人的工作。2001年,原告负责卢峰保险站先后获得了中国人寿保险怀化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授予的先进保险站荣誉称号。2002年1月1日,被告以溆国寿发[2002]X号文件,任命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卢峰保险站站长,任职一年。2003年1月,原告负责的卢峰保险站获得中国人寿保险怀化分公司“先进营某服务部”荣誉称号;同年4月,获得中国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2002年度“国寿雄风”“金马团队”荣誉称号。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02年到2004年间,每月均享有基本工资100元,还享有本保险站新保和续保保费提成。2005年3月1日,被告(已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国寿人险溆发[2005]X号文件决定解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卢峰农村营某服务部主任职务,并且从2004年11月1日起,终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份文件未送达给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06年1月5日,原告口头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月10日作了询问笔录,但未立案,也没有作结论。2009年2月26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原告申请,制作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没有向原告送达。之后,也未作处理。同年11月17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原告申请。之后,原告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要求。2010年1月24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7月,原告又向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7月22日,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溆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工资,同时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享受职工应有的待遇。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释明后,原告将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明确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供合同加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单位符合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从被告多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聘请原告为保险站副站长(主持全站工作)、站长职务并异地任职、解聘原告站长职务、被告组织原告参加劳动竞赛、被告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要求原告增员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4年11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05年3月1日被告又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文件,解聘了原告卢峰保险站站长职务。被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文件,但原告作为被告下属卢峰保险站站长,在被告停发其工资并解除职务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2006年1月5日,原告向溆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0日为其作了笔录。该笔录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自2004年11月开始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日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实。但原告在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在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及时作出劳动争议申请是否受理的决定时,未及时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正式申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1月1日,但原告直到2009年2月才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期间。而原告未就该期间有存在不可抗力及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和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事由举证。据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差旅费688元,共计21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解庆华
人民陪审员贺志利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