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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许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9年5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拆除其宅院东侧1.5米宽的胡同内的两道墙(由于张某某已将道路开通,原审诉讼中许某甲放弃此请求),并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郭凌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旧宅院同在南葛万村X组,系前后院。被告居前,原告居后,原告出入通行需要经被告原东厢房东侧一条约1.5米的胡同。由于村里规划原告已另划宅基地,不在此院内居住,但屋内原告存放有木头。2002年4月,被告张某某将东厢房拆除后,被告的院落敞开向大街。为了安全,被告将原来前后通行的约1.5米胡同两头用砖临时茬住,并在原告许某甲出路X胡同内种蔬菜等,堵住了原告的出路,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一定不便。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家中的钥匙交给本村的干部,并告知原告有事需要出入,可以走被告家出入通行。原告拒绝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筑。诉讼中,被告将原告出路修通。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房内的木材及门窗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未予支持。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分别各自拥有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宅院东侧约1.5米宽的胡同内的两道墙,诉讼中被告已将原告出路修通。原告诉讼中也已放弃此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木材受潮、腐烂房屋门窗破损、室内物品被盗、上访、误工、精神损失、车费等损失,该类损失无论是否存在,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直接关系。由于原告并不在此院居住,被告仅是出于自身家庭生活安全考虑,临时将胡同用砖茬住,且已告知原告可以在其家出入通行,并将钥匙交给了村干部。因此被告的行为只是造成原告的出入通行不方便,并没有造成原告不能通行,且原告家中仅有原告及其女儿两人在另一处宅院居住,故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贰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许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定性为相邻关系错误,应定性为侵权关系。被上诉人无故在自己家院内及胡同内搭木棚、种蘑菇,侵占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不是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不支持对我的房内木材及门窗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剥夺了我申请鉴定的权利,从而剥夺了我要求赔偿x元的权利。3、从2002年10月份开始,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我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均是因被上诉人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受到的损失1470元。请求依法改判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张某某辩称,我不应赔偿上诉人任何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否赔偿上诉人许某甲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许某甲称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垒住占用的通道系上诉人所用,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无法对房屋进行管理,致使房屋漏水,将房内木头淋坏,176平方米的院内无法种树,上访误工,造成精神损害,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称2004年其搭建木棚时出路已经更改了,我的出路X街,为了两家的安全起见,我和上诉人的弟弟商量将原来两家的共同出路垒住,上诉人从未向我提过有任何损失。原审诉讼期间我已将垒的墙拆除了,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将两家相邻的通道用砖茬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原审期间已经拆除),但上诉人所称的房内木材腐烂、门窗破损以及上访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等与相邻通道被砖茬住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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