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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叶县人民政府、张某某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月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月1日,我与叶县X乡X村张南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投资开发荒山坡地。2009年9月,第三人张某某自称在我承包范围内有一块地是他的,叶县人民政府给他颁发有林权证,并说他已将该证转让给外村人刘保泰。事后,第三人将“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交付村委干部查验。村委干部告知我,我才知道第三人有此证。据我了解,该证是1995年8月常村乡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为应付上级政府“四荒”拍卖及治理工作的检查,在没有承包合同等权利依据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填写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虽然有林权证但至今已有十四年历史,一直没有开发利用。如今赵岭村X组为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效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25万多元的价格发包给我,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这个林权证影响甚至妨碍了我对该荒山的开发经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叶县X乡X村张南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土地发包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告与常村X村张南组在签订合同均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造成已经颁证的土地再次发包。原告的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即便原告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直接主张撤销县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证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导致原告被“侵权”的恰恰是原告与常村X村张南组X年签订合同所造成的,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时间早于原告的承包时间。叶县人民政府1995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而原告的承包合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显然,叶县人民政府当时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的林权证是政府牵头发的。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与赵岭村X组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经过赵岭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通知了常村乡政府,乡政府同意该合同,让赵岭村委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原告马某在法律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享有诉权。2、退股证明一份,证实原承包合同上的共同承包人马某城、杨保安退出承包股份,证明原告马某可以单独主张权利。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按复议前置程序进行了复议程序。4、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上所载明的位置在原告马某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2、3、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名是不是达到村民的三分之二不清楚,且协议上没有乡政府的任何意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这一质证意见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马某与叶县X乡X村张南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投资开发荒山坡地。2009年9月,本案第三人张某某称在原告马某所承包范围内有一块地叶县人民政府给他颁发有林权证,且已将该证转让给外村人刘保泰。后,第三人将“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交付村委干部查验。村委干部将“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经原告马某了解,该证是1995年8月常村乡X村委为应付上级政府“四荒”拍卖及治理工作的检查,在没有承包合同等权利依据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填写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虽然有林权证,但至今已有十四年历史,一直没有开发利用。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这个林权证影响甚至妨碍了其对该荒山的开发经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内林地使用权的林权证的颁发单位。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其颁发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时的证据和依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在颁发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时没有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叶政林字第x号林权证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0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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