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X号××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B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李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黄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型号休闲女装。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后付清60%货款,收到货品后45天内支付剩余10%尾款。但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PJ-x、PJ-x两款服装,总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6,61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49,984.50元,尚有70%的货款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630.5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交付的两款服装因迟延交货,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未交货货品对应的预付款49,879.50元;支付已交货但数量少于合同数量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9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54,470元;赔偿辅料损失6,236.40元。
原告A公司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诉请1与本诉无关,应另案处理;服装行业中合同订货数与实际交货数有差异是正常的,被告从未要求补货,实际已认可了原告的交货数量,不存在违约事由;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无相应依据,不同意被告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装箱单4份,证明原告已将涉讼的两款服装送至被告处的事实;3、发货单3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辅料迟延,导致合同上的履行期限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4、催款单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B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辅料最晚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与合同约定的服装交付日期2009年9月20日相差一个月,不影响原告如期交货。
被告B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B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7日催货单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构成违约的事实;2、2010年3月29日律师函复函1份,证明被告坚持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不同意原告单方变更交货日期,原告已迟延交货的事实;3、辅料采购单1份、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的辅料损失为6,236.40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12日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修改后的合同违背双方之前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的事实。
对于被告B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A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过该函件,但上面写了货款按合同办事,说明被告应持有修改后的合同,不存在其所称的无合同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先发函催款,才有该份复函,但不同意信函的内容;对于证据3中的辅料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2009年7月11日、7月15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系辅料厂与被告间的送货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辅料的送料时间表明双方是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止两份,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各合同也不尽相同。
原告A公司对其在反诉中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3日购货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九条的付款方式与本案所涉修改的合同的付款方式一致的事实;2、2009年7月30日传真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布料进行确认,四款服装的工艺单应由下单方即被告提供,但实际由原告帮忙制作,导致不可能按约交货的事实。
对于原告A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B公司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日期为2008年7月3日,被告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的合同,应以日期在后的合同作为双方后续合作的合同条件;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是原告没有及时确认面辅料,导致迟延交货。
经对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B公司将其盖章的以B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订购休闲女装事宜签订的《购货合同》一式二份交付给A公司。合同约定:产品款号为PJ-x、品名小西装、数量300件、颜色军绿、单价95元/件;款号为PJ-x、品名中长棉衣、数量510件、颜色紫/蓝、单价138元/件;款号为PJ-x、品名毛领棉衣、数量700件、颜色紫/黑、单价130元/件;款号为PJ-x、品名连帽棉衣、数量1,100件、颜色紫/黑、单价130元/件,合同总金额为332,880元。交货日期均为2009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条出货数量:必须按期按量按质交货。乙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应严格按生产制单数量及色、码分配交货,甲方不接受实际出货数量与本合同订货数量相差-5%、+5%以外,如少于合同数量,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补足,对于不能补足部分,甲方仍然需要,乙方应按原定购价赔偿给甲方。合同第七条交货日期:乙方务必准时交货,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说明,如货物在延期2天内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以原定购价要求乙方双倍赔偿,且乙方三日内必须退回该货物的订金,若不能按期交货按每天罚货款20%给甲方。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货款将在样衣(产前样)确认以后,甲方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到甲方仓库后15天内付清总货款金额60%,此项付款乙方必须在收到货款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与汇款数量相符的数据凭证。尾款10%需在甲方收到货品后45天内,由乙方退回当季剩余的辅料和尾款汇款相符的数据凭证,向甲方请付余款,若乙方推迟开票时间,甲方在支付下次货款时有推迟15天或有权保留向乙方索赔之权利。
A公司收到B公司的上述合同后,将交货日期均改为2009年9月20日。合同第七条交货日期更改后为:乙方务必准时交货,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说明,如货物在延期2天内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取消订单,且乙方三日内必须退回该货物的订金,双方协商。合同第九条更改后为:货款将在合同签订以后,甲方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后,乙方方可货到仓库,付清总货款金额的60%,此项付款乙方必须在收到货款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与汇款数量相符的数据凭证。尾款10%需在甲方收到货品后45天内,由乙方退回当季剩余的辅料和尾款汇款相符的数据凭证,向甲方请付余款,若乙方推迟开票时间,甲方在支付下次货款时有推迟15天或有权保留向乙方索赔之权利。A公司在修改处均加盖了印章。同时在签订日期处填写为2009年7月6日并在合同的签字处加盖了印章,嗣后将其中的一份合同交给B公司,一份自已留存。
2009年7月20日,B公司以划帐形式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7月31日支付49,864元,共计99,864元(合同总标的额332,880元的30%)。
同年7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确认了款号为PJ-x、款号为PJ-x的面料颜色,同时,B公司要求A公司“PJ-x西装外套的里布和面布请尽快确认,另外三款的工艺单请帮忙做好传来!请尽快确认面辅料,交期紧,谢谢配合”。
同年7月31日、8月21日、9月2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部分品牌标识等辅料。
同年9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款号为PJ-x的服装265件、PJ-x的服装400件;10月6日交付PJ-x的服装397件;10月8日交付PJ-x的服装291件,共计货款价值为166,615元。
同年11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催款单,要求B公司支付已出货的货款及尚未出货的货款。
2010年3月29日,B公司复函称,“……你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在09年7月31日完成交货,但你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你司是在我司的再三催货的情况下才分别在09年9月30日、09年10月6日、09年10月8日才将型号PJ-x以及PJ-x两款服装发到我司。因此,你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因B公司一直未能付款,故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B公司支付其已收到的二款服装(款号为PJ-x、PJ-x)的货款116,630.50元。B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返还未交货货品对应的预付款49,879.50元;支付已交货但数量少于合同数量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9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54,470元;赔偿辅料损失6,236.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一致认为合同的总预付款应分为二部分计算,即已交货(价值166,615元)部分的30%预付款为49,984.50元,未交货(价值164,314元)部分的预付款为49,879.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以B公司交给A公司的购货合同为依据,还是以A公司修改后的合同为依据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对此,A公司提供了修改后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应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B公司则认为应以修改前的合同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文本是由B公司提供,B公司交给A公司合同的行为是希望和A公司订立合同,A公司收到合同后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并将内容变更后的合同交给B公司,A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对B公司提出了新的要约。同年7月20日、31日,B公司分二次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共计99,864元划入A公司的帐户,同时确认了面料,嗣后陆续提供了服装辅料等,而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故根据上述B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应推定B公司对A公司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变更后的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A公司据上述合同于2009年9月、10月向A公司交付了款号为PJ-x、PJ-x二款服装共计价值166,615元,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付清货款的60%A公司将货送至B公司仓库;尾款10%在B公司收到货品后45天内,由A公司退回当季剩余的辅料,向B公司请付余款。而在本案实际履行中,A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60%时,因B公司急需要货,已将二款服装交付B公司,B公司应当支付该二款服装的60%货款。对于余款10%,A公司认为无多余辅料可退,而B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辅料的明确数量,故本院采信A公司诉称意见。综上,被告B公司已收服装价值为166,6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预付款49,984.50元(合同总标的额的30%的付款为99,864元,货款166,615元的30%的付款为49,984.50元),B公司应当支付已收服装的剩余货款116,630.50元。
对于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A公司返还未交货货品对应的预付款49,879.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标的是原告A公司已交付货物所产生的争议,而被告B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与本案标的无关联性,不宜合并审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B公司可另行诉讼。
对于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A公司支付已交货但数量少于合同数量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900元及因原告A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654,47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如果原告A公司交货时服装数量不足及迟延交货,被告B公司完全可以在收货时当场提出并要求补货或拒绝收货,然其在收货后近一年的时间内都未要求原告A公司补货及提出迟延交货的问题,直至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其支付剩余货款时才提出该请求,有悖商业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A公司赔偿辅料损失6,236.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未能证明其交付的用于原告A公司已交货的二款服装的辅料数量大于实际用量,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涉及未交货的二款服装辅料数量,因该反诉请求部分与本案标的无关联性,不宜合并审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B公司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16,630.5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62.08元,由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