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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男,42岁,汉族。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其在为被告承建的邓州市电力花园X号楼提供劳务工作时,被告欠其工资款2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予以偿付。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2万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陈某在承建邓州市电力花园X号楼工程时,将该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2008年2月该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2010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条,其上载明:“欠条,今欠肖某电力花园工资款贰万元整(x元整),四个月还清,陈某,2010年2月24日。”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属实,被告又书写有欠条为凭,并约定四个月还清,但却推拖不还,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有利息,故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未偿付欠款之日即2010年6月24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肖某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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