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及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经我村王某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便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之后被告经常找事骂我,甚至跟我父母吵骂,侮辱我父母,我和父母都忍了,并且我仍然疼爱被告,家庭经济全由被告掌控。但被告仍不知足,认为我没出息,挣钱太少。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回住娘家至今。我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她,被告反而提出要与我离婚。结婚一年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累计只有一个多月。从认识到结婚,被告向我家索要现金五万多元,导致我家债台高筑,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多次逼我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曾某辩称,我与原告从谈婚到结婚相距近4个月,是在原告及其父母多次督促下登记结婚的,并非草率结婚。我性格温柔,通情达理,处事谨慎,根本不存在与原告及其父母吵骂、侮辱对方的问题。我婚后患病,原告从不关心,也未给予必要的营养。我也没有向原告家索要现金5万元。原告诉称的内容明显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董家营乡X村民王某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4.8万元,被告陪嫁物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及部分床辅用品等,除电动车一辆现在存放在被告娘室外,其余陪嫁物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回住娘室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销售发票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住娘室一年零五个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这均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二人能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完全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