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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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王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下属大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2‰。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以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X栋X楼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x号、x号,档案保管号:档x号)作为被告郭某红在原告处7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7万元贷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0日,本金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资金利息x.4元(截止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3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用于抵押担保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本息、(略)代理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桥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主要载明:郭某某因经营煤炭流动资金不足,特向大石桥信用社抵押借款7万元,期限1年,自愿用我们位于迎春北路门面房地产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我们并保证按月付息,用经营收入的家庭收入按期还该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大石桥信用社递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意见书。当日,被告郭某某与大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大石桥信用社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炭灰,期限1年,即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采用按月付息,不等额还本金还款法,按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随时归还本金金额,利息随本金偿还时结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同时与大石桥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X栋X楼X号的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x、x号、眉市国用(2003)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大石桥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略)费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石桥信用社取得了眉权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大石桥信用社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2009年5月20日前利息,本金未偿还。截止2010年12月6日被告郭某某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x.40元(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4974.20元,合同约定逾期利息x.2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略)费3000元。

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眉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山监管分局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为经营炭灰生意与大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石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郭某某使用后,被告郭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应当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x.4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另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二、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X栋X楼X号的他项权证号为眉权房他证字第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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