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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田界、路界琐事引发纠纷。2010年6月5日上午,被告毁掉原告十多颗树苗,威胁并用刀刺伤在田坎劳作的原告。原告送经眉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联合刀刺伤,左肝外叶穿通伤,膈肌穿通伤;失血性休克。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于同年7月1日出院。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的眉东公刑聘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构成重伤,八级伤残。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严重侵害原告身体。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5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未成年人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被原告程某某公婆收养。原告长期欺负被告并挑起纠纷。原告将水引入沟中,不准被告浇自家油菜田,被告患精神病的妻子李菊蓉才去扯了原告的几棵果树。原告一家人还为此打被告的妻子,被告都已容忍。次日,在外务工的被告听说原告又去扯了被告家的果树后才气愤地赶回家,扯了原告地里的几棵果树。原告先用刀打被告下身,被告才动手还击。原告先出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且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已在服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母亲、儿子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赡养费及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原告程某某公婆的养子。被告之妻李菊蓉(患有精神病)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发生纠纷,互扯了对方的果树。2010年6月5日早上,原告又去扯了被告的果树。在外务工的被告得知后,于当日早上8时许赶回家中,看见并责问原告。二人争吵后,被告到原告的田里扯果树,原告见状用舀水的器具打被告,被告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原告送经眉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联合刀刺伤,左肝外叶穿通伤,膈肌穿通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于同年7月1日出院。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眉东公刑聘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构成重伤,八级伤残。2010年8月1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1月18日,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并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肖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黄某珍(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审理过程某,被告对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黄某珍、肖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眉山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眉东公刑聘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黄某珍生育子女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肖某某不能理智处理与原告程某某的家庭、邻里矛盾,将水果刀捅向原告腹部致原告重伤。被告除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妯娌关系,与被告患精神病的妻子发生纠纷。纠纷停息后的次日,又再次扯掉被告田里的树。原告事发时先动手打被告,使矛盾激化,对损害事实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年×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肖某x元×9年×30%÷2=x元、黄某珍4141元×18年×30%÷3=7454元;误工费56天×45元/天=25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7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1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丰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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