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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上海某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某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上海某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上海某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经周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500元。

被告上海某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单位需要安装电线,遂把该工程发包给黄某,黄某又转包给周某,而原告是周某雇佣的,其工资也是由周某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随周某至被告处安装电线。同年5月19日,原告在安装时从高处摔落受伤。之后,原告及家人为治疗费至被告单位交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在警察调解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5月15日至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原告诉讼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其通过被告单位施某某的朋友黄某得知被告单位有一项安装电线的工程,于是就接了下来,并找到了之前在上海火车站附近跟着其一起干活的原告一同完成该项工程。约定报酬为每天120元,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工程款,由黄某先向其支付工程款,再由其发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本案原告是因案外人周某承接了被告单位的电线安装工程随周某至被告处从事电线安装工作,其报酬由周某直接支付,接受周某的工作安排,之前原告也曾跟周某在其他地方工作,故可认定原告系周某雇佣。原告称经周某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直接招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间不具有上述确立劳动关系之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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