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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以及富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系李某戊、朱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张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原审被告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张某甲以涉案事故造成自己颅脑重伤,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昂贵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批准其缓至判决前交齐,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6月29日,本院向张某甲下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张某甲仍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的期限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以及国务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甲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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