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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东船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喭U,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志,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大X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虹源大厦2302、2303、X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东船务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上环文咸西街X-X号南北行商业中某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物流)、新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船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中某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港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タ薪诵罅砩@恕H蟊竟形泶死跞喭U、同德物流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新东船务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O8年9月,韩国SNG公司向瑞辰公司购买冷冻红辣椒,2OO8年1O月15日,同德物流签发了提单号为x的提单,托运人为瑞辰公司,收货人为凭首尔x银行指示,通知方为韩国SNG公司,装货港为中某大连,卸某为韩国平泽,运输船舶航次为“x.813E”,运输货物为冷冻红辣椒,集装箱号x、x、PHEU(略)、PHEU(略)。

2008年10月15日,人保大连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IE(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人为人保大连公司,被保险人为瑞辰公司,保险货物为冷冻红辣椒,保险金额为42,240美元,提单号为x,运输船舶航次为“x.813E”,保险区间为自中某大连港至韩国平

泽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2008年10月15日,大连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联合国际)作为承运人新东船务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号为x的提单,提单抬头为“x”,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同德物流,收货人见附件,通知方见附件,装货港、卸某、运输船舶航次、运输货物名称及重量、集装箱号等均与前述同德物流签发的x号提单相同,该提单附件载明收货人为x.,LTD.MSH.K.LEE。

2008年10月16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韩国平泽港并被交

付收货人。

案外人都汉守以涉案冷冻红辣椒遭受严重货损,本人已

受让PYIE(略)号保单权益为由,诉至中某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大连公司赔付其货物损失44,285美元折合人民币301,137元并承担由于公证认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8,835元人民币,大连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人保大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汉守保险赔偿人民币162,661元;二、人保大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汉守检验费、调某、仓储费6,105,550韩元,折合人民币34,802元;三、人保大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汉守公证认证费人民币8,835元;四、驳回都汉守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人保大连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诉。

2010年6月10日,人保大连公司依据(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都汉守支付赔款人民币210,283.01元。

另查明,涉案货物相关权利人未曾某涉案货物向同德物流和新东船务主张过货损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引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法律依据,应视为各方均选择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准许,故本案以中某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同德物流和新东船务对同德物流签发的提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人保大连公司称该提单已完成交付,无法提供原件,该主张符合海运实践,同德物流虽自称货运代理人,但并未提交用以证明其该项身份的有效证据,且已经生效的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提单己予以认定,综上,人保大连公司就该提单已尽举证义务,同德物流和新东船务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对该提单予以采信。同德物流以本人名义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其实际为承运人,联合国际作为新东船务的船舶代理人就涉案货物又签发了与前述提单编号相同的提单,虽然该提单抬头为“x”,但因该提单格式系新东船务交由联合国际使用并委托联合国际签发,故应认定该提单系联合国际代表新东船务签发,新东船务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德物流和新东船务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人保大连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认为,作为保险人,人保大连公司在依据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付都汉守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大连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其实体权利基于被代位人获赔后的权益转让,正基于此,人保大连公司在本案中某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其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纠纷系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责任人问题,故因代位求偿权而取得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本条前段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人保大连公司起诉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时间间隔已超过一年,期间涉案货物相关权利人未曾某涉案货物向同德物流和新东船务起诉主张过货损赔偿,且人保大连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导致本案诉讼中某、中某、延长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人保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人保大连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大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大连公司的追偿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后半部分的条文不仅适用海上货物运输,也对海商法所调某的其他法律关系同样适用。在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据运输合同向保险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该情形完全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后半部分的描述。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时效的理解,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保险人将无法追偿的观点势必会对保险人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同德物流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大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东船务答辩称:人保大连公司以《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来解释是断章取义的理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人保大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被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德物流)于2010年12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更名,其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为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

本案中,人保大连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出现后向托运人赔付的事实,代位取得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因此,无论从人保大连公司代位取得的托运人的诉讼地位来看,还是从同德物流、新东船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身份来看,人保大连公司追究同德物流、新东船务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都不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至于人保大连公司所提,“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不应仅局限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某观点,本院认为,法律条文的每一款规定都是针对某一特定事项、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规定的,《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既然将上述两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说明该两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针对的是同一事项、解决的是同一问题,即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时效问题,故对人保大连公司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保大连公司在上诉状中某称“法律这样规定诉讼时效对保险人不公平”的理由,本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而本案上诉人人保大连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纠纷中某有行使该项权利,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人保大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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