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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後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16元及25%补偿金9050.0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7.2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谓加班未经确认,也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经审批对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42.42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5674.42元,扣除原告预支款2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6355.04元,其中包括2009年4月份工资及本案中认定的加班工资9841.84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9.18元、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33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x.83元。2009年11月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加班费差额9841.84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供的“车辆使用管理表”显示,原告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1.50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7.50小时;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为59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98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车辆使用管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离职审批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实行考勤,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不计算为加班加点,不能按超时劳动取得加班加点工资。但应当安排适当补休。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加班工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形,被告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经批准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即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作考勤及加班时间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对加班时间认定及加班工资支付存在争议,并不是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存在少付的差额,应予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752.8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88.97元;

三、被告上海东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680.62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x.16元的25%补偿金9050.0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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