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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石龙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孙国兵(已判刑)、任某(已判刑)、郭某民(已判刑)、高某云(另案处理)、乔国政(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猎某、撬杠等作案工具,到石龙区X村刘某某煤矿,蒙面闯入室内。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x余元,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所劫赃款赃物六人已挥霍。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到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自己伙同2、他人持枪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孙国兵、任某、郭某民证明高某参与抢劫刘某某煤矿的事实及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证明被持枪的蒙面人共抢走x多元的事实基本一致,3、可相互印证。

4、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方位、概貌。

同5、案犯任某指6、认笔录显示作案现场。

7、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证实同9、案犯孙国、任某、郭某民已被判刑。

10、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11、证明被告人高某系主动投案。

6、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同案犯望风,劫得财物总价值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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