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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戴某甲、徐某、戴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甲(系被告徐某之夫),男。

被告徐某(系被告戴某甲之妻),女。

被告戴某乙,男。

被告张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戴某甲、徐某、戴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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