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阳,西峡县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承建南阳市恒康建筑公司西峡县原一建公司院内集资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主要有:多次拖延工期;一、二楼承重墙不相对应;顶层层面不平整且没有使用防水层,存在严重的积水和大面积漏水。2008年9月,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人民法院仅对部分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对房面漏水等问题要求另案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屋面或支付修复费用x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6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07年10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2008年3月11日记录;4.2008年7月7日《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修复房屋屋面或支付修复费用x元,属重复诉讼,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付违约金x元,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持。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8日调查李新栓笔录;2.(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原、被告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原告张某某承包施工南阳市恒康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承建的西峡县原建筑公司院内商品楼一座。该商品楼业主为岳XX、李XX。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XX具体施工。双方并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XX,乙方陈XX。为强化单位工程施工管理,提高双方经济效益,确保本工程如期完成,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义务: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保证及时到位,一层主体完工后3日内付60%,一层粉刷完工后付30%,下余款项交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甲方保证原材料(钢筋、水泥、机砖、沙、混合料、提升机一部)及时到位,协议解决施工中的技术疑难问题。二、乙方义务:乙方对甲方负责,无条件接受承担甲方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中应负的责任,必须按工程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因质量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进行审查,指正、……。三、工程工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如需顺延,应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工期延期。四、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95元,按现浇面积计算,完成图纸上所有的工作量,一次包死。……。五、甲方的二期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作。六、违约金: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肆万元。甲方:张某某,乙方:陈某某,2007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书面约定:1.主体工程45天以内必需完工;2.工程按期完工奖伍仟元;3.工程每推迟壹天罚贰仟元;4.因天气造成误壹天减壹天。2008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建院内集资楼后期工程必须在7月14日下午6点之前全部完工,每推迟一天罚款壹万元。此工程于2008年7月27日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张某某尚欠被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陈某某起诉至法院,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某某同意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欠款,但至今未付,张某某以陈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等,将陈某某起诉至本院。
另查:1.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修复房屋屋面或支付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费,被告否认房屋存在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