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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着其妻子赵××沿豫S239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46公里+4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镇X村范庄组村民鞠××相撞,致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鞠××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鞠××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鞠一×、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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