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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沿X339线由桥圩往木格方向行驶,到X339线10KM处路段处,遇上原告推独轮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被告黄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贵公交二某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刘某乙在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第二某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一天后,因伤情严重,第二某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8月30日原告已经有所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右上损伤伤残属玖级、右第3、4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伤残属拾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2.5元+30301.2元+门诊:186.6元+261.5元=32601.8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33天+180)天=10301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33天=15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15年×24%=16354.8元;8、营养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373.6元。被告投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该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8751.8元;余下的经济赔偿被告承担50%,即被告承担17810.9元。原告支付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黄某支付了3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6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属于交强险支付范围,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再在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刘某乙已经65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收入,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就医地点及次数,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属于不可预计发生的后果,不予支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予以确定该费用,况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认可该项损失。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沿X339线由桥圩往木格方向行驶,到X339线10KM处路段处,遇上原告推独轮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被告黄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二某摩托车与刘某乙身体和独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上述二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贵公交二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刘某乙在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桂x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某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第二某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8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6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支付医疗费3900元。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第3、4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肺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陪人1人,是原告的儿子及原告的妻子,均是农民。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2011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右上损伤伤残属玖级、右第3、4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伤残属拾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601.8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33天=1595.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15年×24%=16354.8元;以上6项合计52872.53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872.5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桂x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250.73元(护理费1595.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32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8250.73元(18250.73元+10000元-1000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4621.8(52872.53-18250.73)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621.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7310.9(34621.8×50%)元,抵减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00元,被告黄某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3410.9(17310.9-39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50.73元。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10.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28元,被告黄某负担2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0一二某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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