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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科机械(莆田)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华南大道一号路华南国际。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广东赋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科机械(莆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27岁。

上诉人深圳市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科机械(莆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科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鑫科公司多次向广菱公司购买数控系统及相关设备。鑫科公司系由周某某于2006年3月1日所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某司。在鑫科公司向广菱公司购买数控系统及相关设备期间,周某某多次以个人名义或从其个人帐户向广菱公司支付货款,周某某的个人财产与鑫科机械(莆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2009年8月4日,广菱公司以鑫科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广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广菱公司与鑫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鑫科公司向广菱公司购买数控系统及相关设备期间,周某某多次以个人名义或从其个人帐户向广菱公司支付货款,周某某的个人财产与鑫科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但广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链条,证明广菱公司的主张,广菱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广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鑫科公司、周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深圳市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二元,由深圳市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广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2的对账单不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对账产生的,而是上诉人为便于统计双方交易总额提供给原审法院核对的。3、被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因为其明知上诉人诉请货款数额属实,而放弃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菱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广菱公司提供如下的证据:

一、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3月1日购销合同书复印件22份及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2月2日报价单复印件5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部分金额。

二、送货单复印件41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三、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部分货物上诉人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上诉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菱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广菱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应否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广菱公司主张:1、上诉人广菱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拖欠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且该对账单有相关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和物流公司收件单等互相印证。2、被上诉人经过两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在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广菱公司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广菱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并进行交易的事实。但上诉人广菱公司所提供2008年4月14日与被上诉人鑫科公司两份对账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08年11月8日的对账单系自己单方制作,没有相对方签字或认可,不能证实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上诉人广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部份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广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应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及违约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广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及周某某尚欠其货款具体金额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菱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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