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6时40分,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豫N.x号机动三轮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x+3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骑摩托三轮车的朱克武发生事故,致朱克武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克武系车辆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邵某甲赔偿给朱克武的家人各种费用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