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籍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人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在石龙区卫生局对其两次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行医活动后,何某某继续无证行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一直在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无证行医。石龙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7月21日两次对何某某进行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行医活动,被告人何某某无视石龙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继续无证行医至2010年1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自己于2007年3月份在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无证行医,2008年9月29日、2009年7月21日石龙区卫生局对其进行处罚,后其仍然无证行医。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何某某从2007年2月底3月初时在其家租房开了一家诊所并一直行医。
3、石龙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无证行医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7月21日被处罚。
4、石龙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10年1月27日仍然非法行医。
5、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无证非法行医情况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一般,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孙丽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