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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袁某某诉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33岁。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33岁。

原告胡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将秦岭路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等,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分两次共支付房屋转让费1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10月23日被告领取房产证之后,被告以不在郑州、妻子不同意卖房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4日被告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不办理房屋交接、过户手续的原因是需原告增加房屋装修费用8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税费增加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房屋于2009年9月16日卖予二原告,并收取原告10万元购房款,被告于同期又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并向他人也收取了购房款。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高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将有关材料移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7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高某某涉嫌诈骗将其逮捕。本案因涉嫌犯罪而不宜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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