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4岁,系王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48年9月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装载机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32元。后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责任的40%即x.7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甲违章驾驶因超车而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王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2009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反诉人驾驶小四轮装载机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至卫辉市南站味美思饭店门前时,被被反诉人从南向北违章驾驶撞翻两个学生后,又撞在反诉人的车上,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卫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的车辆扣押在卫辉市交警大队,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9000元,为此,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
张某甲(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要求没有依据,要求不应支持。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卫辉市X乡X街办事处、卫辉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某甲的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
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租赁协议书一份;据此,被告证明其答辩理由、反诉的事实及反诉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本身无异议,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辩称:一、原告有癫痫病,住院费里可能有看此病的费用;二、血站的费用,没有医院的证明;三、3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张某甲”,是“张利强”,不应支持;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有改动的痕迹。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里是否有看癫痫病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的住院费里包括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需费用用以外的费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当天,卫辉市血站供给张某甲输血,共花费1196元,张某甲的病历(手术记录)明确载明“……摘除脾脏,输血4个单位……。”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受伤当天,到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将“张某甲”写为“张利强”,应属笔误,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住院证,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不能证明张某甲是在城市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已在城镇购买有房屋,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甲长期在城内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及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及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农村,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农村,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城镇,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证据,本院对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另一方未出庭,无论该租赁协议是否成立,被告均不能够证明其反诉的理由成立,因为被告未能够证明其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证件。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南站味美思饭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四轮装载机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310元,卫辉市血站输血等费用1196元,住院18天,住院费8496.32元。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伴左肺舌段挫伤;2、腹部外伤伴肝包膜下血肿,脾脏破裂;3、左胫骨上段不全骨折;4、癫痫。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速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经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照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2009年10月17日起至伤残确定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18日共计91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91天×x元/全年÷360天=3344.50元;医疗费以查明x.32元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新乡地区护工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17天确认为:17天×1人×800元/月÷30天=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确定,住院17天为: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以住院17天确认,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按20年计算,原告张某甲的评定为8级伤残,为:x元/全年×20年×30%=x元;车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3344.50元+x.32元+453.33元+510元+170元+x元=x.15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甲承担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x.15元×30%=x.85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即x.15元×70%=x.3元,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反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93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