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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琴,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KF12-x美的空调36台,单价为x元,总价款x元。同时约定空调送至被告的大宋某市,首付总价款的60%,安装验收合格十天内付货款35%,余5%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运送至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大宋某市,并安装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如期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于2009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清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空调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由李某平及郑州欣高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宋某市签订的,且欠条为宋某杰出具,原告所诉被告为宋某某,对宋某某与宋某杰是否为同一人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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