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武汉市X区X街益源幼儿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武汉市X区X街益源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某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343.85元,向黄某支付保险金34212.82元;
二、李某丁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106.22元;
三、李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某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某丁负担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黄某负担1285元。二审某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某确认后,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审某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某、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某长徐子岑
审某李某
代理审某蹇鹏飞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