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5日经中间人白金明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按0.02元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8850元,合计x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徐某某借原告苏某某现金6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0.02元,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885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该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苏某某本金6000元,利息8850元,合计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