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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略)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崖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崖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为南崖村村民,2002年服兵役时户口未迁,所分承包地未变,退役后与丈夫汤X结婚,因汤X家在甘肃省民乐县城,原告户口无法迁入。2010年开始,南崖村的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被征用,于2011年5月4日和9月29日两次给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共10920元,后于2011年10月13日发放2010年秋季“双八百”补助费391.60元,上述款项对原告不予分配,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0920元,给付原告2010年秋季“双八百”补助费39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崖村委会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在南崖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分有承包地;3、结婚证,证明原告依法登记结婚;4、原告丈夫汤X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丈夫汤X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5、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无法迁入其丈夫处;6、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南崖村参加了合作医疗;7、党费证,证明原告在南崖村X组织活动,并交纳党费;8、证人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南崖村X年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第一次每人分配5000元,第二次每人分配5920元,粮食补助款每人分配390余元。

被告南崖村委会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为(略)民,在南崖村分有承包地。2008年8月4日,原告高某与甘肃省民乐县居民汤X登记结婚,因汤X家庭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未能迁入其丈夫处。后南崖村土地被征用,2011年5月被告南崖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5000元;2011年9月,被告南崖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5920元,每人共计分配土地补偿费10920元。2011年10月,该村分配2010年秋季粮食补助款,每人分配391.60元,被告南崖村委会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结婚后,因其丈夫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籍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无法迁入其丈夫户籍,故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南崖村X村分有承包地,系南崖村X村民,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南崖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高某土地补偿费10920元,2010年秋季粮食补助款391.60元,以上共计11311.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略)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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