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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钢结构厂房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新郑市王某宏发建材厂建钢结构厂房,2009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东鑫钢构姜红军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玖万元正(x元)。王某某2009.1.X号新郑市王某宏发建材厂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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