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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王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7月4日出某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69年1月15日出某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系王某乙妻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某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6日下午,安棚镇X村民王某乙绪骑摩托与被告人刘某骑摩托发生相撞引起纠纷。次日中午,王某乙绪的母亲李某丙到被告人岳母家同其岳母张书存家说此事而引发争执对骂,后刘某带人到李某丙家,上前殴打李某丙及其丈夫王某乙,致使李、王某乙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246.32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1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538.09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下午,刘某与王某乙绪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由此产生矛盾。后王某乙绪的父母王某乙、李某丙与刘某的岳母张书纯因此事发生争吵、对骂,张书存将此事告知刘某,刘某喊人到其岳母家,之后又与王某乙、李某丙发生厮打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丁陈述,证实因解决刘某与王某乙绪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之事,与张书存发生争吵、对骂,之后被赶来的刘某等人打伤的情况。

3、证人马某、张某戊人的证言,证实刘某等人致伤王某乙、李某丁情况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交通费票据且未进行伤残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415.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x.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上诉称:民事部分还应赔偿4841.30元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应返还被扣押的价值5700元的摩托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上诉称“民事部分还应赔偿4841.30元人身损害损失费用”的理由,经查,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事项,原判已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上诉称“应返还被扣押的价值5700元的摩托车”的理由,经查,对该部分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某讼请求,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415.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x.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乙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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