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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彭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XX死亡,乘车人李XX、蒋XX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发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车主赵效飞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彭XX的近亲属、李XX、蒋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XX近亲属16万元,赔偿李XX3万元,赔偿蒋x元,均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和收条,证人路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蒋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公新尸鉴字第[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车主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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