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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顾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出借某莫盈松借某x元并与出借某签订了借某抵押合同,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出借某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借某期限、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3月26日借某期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借某期满三天即2010年3月29日向出借某进行了代偿,原告已取代出借某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原告代偿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之事,被告却无理推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某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某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原告代偿本息后,依据合同取得向被告主张的权利;2、借某、收据各两份、联合出资协议一份,证明借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了借某;3、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经股东同意将自有的房屋向出借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出借某莫盈松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借某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作为出借某的莫盈松签订一份《借某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莫盈松借某x元;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某期限六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利息为月息1.4%;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在接出借某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垫付全部款项,被告应从原告代偿本息之日起,向原告每日支付200元催收管理费;还应支付借某金额10%的违约金;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借某金额向原告缴纳1.5%的月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了出借某莫盈松和另一出借某张群英的借某共x元;次日,莫盈松、张群英作为联合出借某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出资协议》。借某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代被告向出借某莫盈松代偿了借某本金x元。之后同年4月2日至6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某x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找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某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某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某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已向出借某代偿了借某,其依法取得追偿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的借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代偿了x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该款应抵偿借某本金,余款为x元。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按1.5%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的其代偿之后即2010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书形成之日止计18个月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x×1.5%×18=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某本金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13.5元,原告负担1023元,被告负担4090.5元,余额511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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