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黄某张龙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郜小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钢大道维也纳商务会馆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安钢大道维也纳商务会馆酒后损坏了会馆内物品与会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商务会馆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将站在门口的王某乙摔倒在地,致王某乙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王某甲对摔伤王某乙,致王某乙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损伤是在商务会馆门口被被告人摔伤所致。
3、证人马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马某己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的情况及王某甲摔伤王某乙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及商务会馆的监控录像相佐证。
4、证人张某某、苌某某证言,证明与王某甲、王某宾(因他杀已死亡)在商务会馆喝酒,因喝多了,王某宾与会馆人员发生了纠纷的事实。
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了王某乙左膝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认罪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酌情可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代理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