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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男,1979年5月18日,汉族,住(略),现住沁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某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荣华商务大厦X层。

代表人江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某强险、车某、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单号:PDDH(略)。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其中:车某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66082元。2011年5月6日16时,孟祥超驾驶投保车某沿适居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全喜驾驶的皖x货车某部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的损失。经交警认定处理:孟祥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皖x货车某损7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损总值为66485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赔偿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9185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一、保险合同车某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车某的计算方式,交警部门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某所作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车某定损的依据。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三、原告的车某经被告公司专业定损人员会同4S店作出的车某价为48632元。四、根据保险合同车某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被告在赔付原告车某时应扣除无责车某皖x车某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100元,并且扣除更换相关配件的残值。五、皖x货车某物损失无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损失的认定,被告不应赔付。六、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付。七、原告请求的延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请求延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某险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3、车某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车某损失6648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程序不合法。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某强险、商业三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单号:PDDH(略)。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其中:车某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66082元。2011年5月6日16时,孟祥超驾驶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适居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全喜驾驶的皖x货车某部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的损失。经沁阳市交警队处理,孟祥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皖x货车某损700元。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损总值为664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推诿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同意扣除对方车某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的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某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某、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某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某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某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的投保车某与皖x货车某部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豫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某损失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66485元,扣除对方车某皖x货车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该车某未超过车某损失险保险金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68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由于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对原告车某评估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某保险金68385元。

二、驳回原告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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