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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于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现,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油建集团)、于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油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二级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直属四处的承包人,至1995年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某133195.51元及利息,因单位改制,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油建集团承担,被被告列入其他应付款直属处李某兆项下。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油建集团索要该款时,得知被告支付给了别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某133195.51元及利息。

被告油建集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当初是欠直属处款项,并且已经支付直属处,并不欠直属处及李某工程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当初受李某口头委托向被告油建集团催要工程某,自己已经将要过来的4.3万元,扣除费用后全部交给了李某,自己不欠李某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油建集团1996年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1996年1月1日,上年结转直属处李某兆款项189868.24元。期间,支出项显示用于某付直属处电费、转直属处李某兆应负担费用、付保险费及清欠款等,截止1997年6月18日,结欠直属处李某兆166293.86元,当日付李某兆欠款90000元,该款转入中国银行中原油田支行八栋楼分理处户名为李某兆的账户。1997年12月底,被告油建集团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尚结欠43195.51元。1998年11月19日,被告于某向被告油建集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兆)工程某20000元。1999年1月18日,被告油建集团将23000元支付到被告于某提供的濮阳市X路光明运输队账户。后原告李某以被告油建集团欠其工程某133195.51元及利息拒不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油建集团欠其工程某,其应当自约定的工程某支付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即使没有约定工程某支付日期,从原告诉称知道至1995年被告油建集团尚欠其20余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1996年之前被告已经将“直属处李某兆”的账目登记造册,并于1996年、1997年期间持续支付直属处电费、转直属处李某兆应负担费用、付李某兆欠款等款项,截止1997年12月底,被告油建集团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尚结欠43195.51元,本院推定为原告应当自1997年底知道权利被侵害,至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之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油建集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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